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韋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3時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9日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汽、機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韋佑送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救治,並經該院於當日4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
告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現場相片37紙。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後,仍貿然
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
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
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