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陳思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起訴時實際居住於上開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被告函覆本院其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告之身分證可稽(民事
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63、74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胡耀東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亦記載胡耀東死亡由被告
繼為戶長,且被告繼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湖司補卷第53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認被告住所
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