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6年
以內湖字第25513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3日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同小段2588建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69.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經該公司股東會議選任陳翠紅為清算
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14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陳翠紅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書、及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契約書,並經完成公證
,被告於96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1323.
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業已當然
消滅,迄未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3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段
同小段2588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下建物,面積
969.9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3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8月23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至103年2月28日屆滿,迄未塗銷,且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2至37頁、40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 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自96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期限業已屆滿, 應已當然消滅,然迄未塗銷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 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說明有何合法占 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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