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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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
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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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