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2號
SLDV,114,訴,422,2025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