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7號
SLDV,114,訴,17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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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20頁),佐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
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
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非
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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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