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游堂振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眼
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俊貿
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鴻
智」)之被告,被告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
0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4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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