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6號
SLDV,114,補,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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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江順吉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349.
79平方公尺,以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0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35號卷第14頁),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1,578萬4,769元(計算式:14,349.79×1,100=15,7
84,76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萬2,385元(計算式:
15,784,769×1/2=7,89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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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