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4號
SLDV,114,補,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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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 See 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等4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000元(計算式:475,000+500,000+1,530,000+500,000
=3,0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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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