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長耀緻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絹
被 告 吳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
陳明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主因而
無法估價(見湖司補字卷第1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
28萬2,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2,999元(計算式
:165萬元+328萬2,999元=493萬2,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