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3號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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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
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
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
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
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
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
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
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
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
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
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
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
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
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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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