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姊,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表妹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人年紀增長,患有憂鬱症,無工作收
入,已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而丙○○年輕力壯,有固定收入
,多年來協助照顧相對人不遺餘力,經親屬會議一致推舉繼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表弟丁○○已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同意,為此聲請改定丙○○為
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胞姊,因年紀增長、罹患憂鬱症,
已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19、23頁),故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得提出本件聲請。又本院家
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後,認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糖尿病及
高血壓等疾病,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近年經常性跌倒,上手
臂及右腳均因骨折開刀,約訪當日亦在捷運站昏倒,難以長
期執行監護;而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係以相對
人之月退俸及存款支付,目前相對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
丙○○保管,由丙○○處理匯款事宜,暫毋須動用相對人名下之
不動產;另丙○○為醫護人員,就相對人之養護療治及財產管
理事項均有實際經驗,且其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有能力
及意願照顧關懷相對人,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本院卷第71至76頁)。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史○忠、母親史○富美、
胞弟史○靇均已死亡(本院第23、39、77頁),最近親屬僅餘
胞姊即聲請人,惟聲請人年事已高,目前身心狀況無法負荷
監護人職務,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應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四親等同輩血親即表兄陳重達(
相對人大姨陳○雲之子)、表妹陳○羚(相對人大舅陳○○材之女
)、表弟丁○○(相對人二舅陳○露之子)、表妹丙○○(相對人四
姨陳○娥之女)已召集親屬會議,並決議改由丙○○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5
至55頁),且丙○○過去已擔任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瞭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亦實際分擔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職務,由其擔
任監護人顯較有利於相對人,故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
三、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丁○○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