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9號
SLDV,114,抗,7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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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劉文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范珮倫即日
佑企業社江振賢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14
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范珮倫江振賢係夫妻關係,伊曾係日佑企
業社之員工,范珮倫江振賢簽邀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
江振賢曾允諾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中之80萬元會供作伊借用
,然范珮倫江振賢卻於取得借貸之金額後,未給予伊分毫
,且聯繫不著,顯構成詐欺與背信罪嫌,爰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與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江振賢間關於借貸金
額之運用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
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江振賢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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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