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8號
SLDV,114,抗,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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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羅鉅又



視同抗告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羅鉅又、李笛甄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羅鉅又就原裁定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
而對未提出抗告之李笛甄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
及於李笛甄,爰將李笛甄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笛甄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7
1,680元,故2人並未欠款如原裁定所示金額150萬元,有LIN
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與債務人
李笛甄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
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還款未積
欠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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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