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8號
SLDV,114,抗,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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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
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卷第1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除外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
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已於同年12月
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
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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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