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家救,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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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OO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親
權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
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OO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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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