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甲○○於113年10月26日承租○○市○○街0段
00號4樓套房,剛開始並沒有注意窗戶斜對面陽台有強烈燈
光,好像在監視我大門出口,對面窗口也有燈光一直監視我
,然後窗左斜對角好像火災命案發生現場,然後冷氣管經窗
戶,玻璃穿孔,冷氣管經過玻璃,引來空氣暗,再加上房子
老舊,更還有其他暗流,晚上睡覺好像會割肉,再來大門的
排氣管每天都有很大白噪音,加上莫名其妙誦持咒,剛開始
是聽到有人在街罵的大小聲,接下來就是風風雨雨,然後我
發現有輛機車停樓梯口,加、放油門,所以剛開始誦經持咒
加上樓梯口機車排氣管一連串的躁音,再加水源街汽機車故
意在消音管動手腳加行人玩手機亂逛聚眾鬧事,後來又召集
汽車科技犯罪把天線拉到最長,把音響開到最大,把車門緊
閉,連帶手機、隨身聽收音機,然後萬用遙控,控制轟天雷
電視,所以至少鬧一個星期沒事,警察反而闖民宅,跟警衛
妨害人身自由,我要告房東、警察、警衛,為此依提審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
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之情事,於民國
114年3月9日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專科醫師診
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
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
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於同年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
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114年0月0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
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
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提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提
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