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5號
SLDV,114,婚,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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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
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
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
,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
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
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等情,有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5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新北市新店
區地址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
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
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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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