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4年度,1號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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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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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