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確定,廢棄改判
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關於請求判決認可部分敗訴確定
,是第一審支出15萬1,744元部分,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又判決認可上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209,616元裁判
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繳納495,444元-第二審反
訴聲明第二項285,828=209,616),超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是聲請人不僅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而係相對人得向聲請
人請求(其餘相對人支出尚未計算),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