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王鼎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英倫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范英倫分別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5日及111年10月18日簽
發,票號分別為TH191805、TH191812、TH191823及TH191807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45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8日及
112年4月16日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分別於1
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5日及111年10月18
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分別為111年8
月15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8日及112年4月16日,聲
請人主張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即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
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