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絜雯
邱歆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宣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87號、第13890 號、第17345 號、第19140 號、第19277 號、第
19708 號、第19733 號、第20621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
、第22013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3391 號、第2408
2 號、第24211 號、第24255 號、第24396 號、第24478 號、第
24640 號、第25188 號、第25244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60號、第821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絜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邱歆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
杜宣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為朋友關係,楊絜雯自民國105 年 7 月1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邱歆茹自 105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7 月28日止,杜宣霖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楊絜雯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貴」、「小林」、「蔡哥」、「松阪 大西瓜」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 團,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絜雯、邱歆茹及杜 宣霖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竟與「阿貴」、「小 林」、「蔡哥」、「松阪大西瓜」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金錢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 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嗣由「阿 貴」、「小林」以不詳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絜雯 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HTC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聯繫,指示楊絜雯至已由褚妤姍、李 家豪(此2 人本院將另行審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擔任「領簿手」,送至指定之各處家樂福置物櫃內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並按次在各該處置物櫃留 下給付與褚妤姍、李家豪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領簿 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由楊絜雯自行提 領或交由邱歆茹、杜宣霖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由楊絜雯拿取所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至百分之4 作為酬勞,邱歆茹、杜宣霖則按日領取500 元至1,000 元不 等之酬勞,依「阿貴」、「松阪大西瓜」之指示在某麥當勞 廁所內將剩餘提領款項交付「蔡哥」即何文興(另案偵辦中 ),嗣為警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30 分,搜索楊絜雯住處 ,並扣得白色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為IMEI: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HTC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記帳帳本1本、4萬 6,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號)、新光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另經警分別 於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4 日拘提邱歆茹、杜宣霖到案,並 各扣得邱歆茹所有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杜宣霖所有小米行動 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 張)、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前揭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筱青、沈育豪、 牟中仲、葉珈言、黃雅芬、周弘恩、廖崇宇、李亞純、張志 杰、單智祁、彭嘉音、丁心珮、林彥安、林玄央、詹業新、 劉芳廷、謝景和、許庭智、陳芝陵、張少睿、辛郁禕、黃冠 潔、陳品亦、楊紫琴、張荍欹、林宏宇、蘇玉如、蘇盈臻、 劉昭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楊絜雯與「小林」、「 貴」、被告杜宣霖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擷錄畫面、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擷錄畫面、警察蒐證錄影擷錄畫面、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錄畫面影本在卷可佐,並有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扣案之記帳帳本內頁影本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白色IPHONE行動 電話2 支(1 支為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另1支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記帳帳本1本、現金4萬6,000元,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 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 000000)、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衡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明知其所參與係 集團性犯罪,本身均擔任車手角色,是渠等就「阿貴」、「 小林」、「蔡哥」、「松阪大西瓜」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事實,應屬明知,已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 ,使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亦可能以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於集團內 分擔之角色均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絜雯 、邱歆茹及杜宣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 ,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 令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絜雯、邱歆茹及杜宣霖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 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歆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5 罪;被告杜宣霖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5 罪。被告楊絜雯、 邱歆茹及杜宣霖與「阿貴」、「小林」、「蔡哥」、「松阪 大西瓜」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絜雯 、邱歆茹、杜宣霖就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數次犯行係於 同日或隔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應認被告楊絜雯、邱
歆茹、杜宣霖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於同 日或隔日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邱歆茹、杜宣 霖就附表二、附表三各次編號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絜雯因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並邀被告邱歆茹、杜宣霖共同為之,被告3 人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行為固均 屬違法,惟念及渠等係因經濟困窘、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為 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渠等犯 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被告楊絜雯已全額賠償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杜宣霖亦表示均願意賠償,除告訴人許 庭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對於本案無意見,再經本 院致電詢問和解意願亦直接掛斷電話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 4 頁、卷㈢第222 頁),告訴人劉芳廷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留言亦未回電,發函亦未具狀回覆( 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221頁)外,附表三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均與被告杜宣霖達成和解,並獲全額賠償,和解情形及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邱歆茹 亦表示願全額賠償,然因經濟能力有限,僅能分期支付,經 檢察官聯繫告訴人、被害人詢問意見,復由辯護人協助被告 邱歆茹洽談,除附表二編號1 丁心珮具狀表示不求償,由法 院依法處理,復經本院及被告邱歆茹辯護人多次聯繫未果外 (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102之1 頁、第234頁),被告邱歆 茹已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如附件一所載之分期攤還計畫 ,和解情形及被害人、告訴人意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據此,被告3 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節雖屬可惡,然亦 可見渠等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實有 悔意,另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並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 人,復因位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之基層,提領期間未久即遭逮 捕,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等情,較諸渠等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 ,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 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遂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大眾財物之詐 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犯罪風氣猖獗,致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達3 萬4, 015 元、51萬4,155 元、26萬6,100 元,可見詐欺集團造成 社會治安動盪,破壞金融秩序甚鉅,被告3 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 3 人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盡力 尋求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參被告楊絜雯固前另因詐欺案 判決有罪(詳後述,目前尚未確定),然觀該判決內容,此 實與本案為同段時間發生之分次提領行為,法律上評價雖屬 數罪,然因告訴人、被害人報警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及先 後,致偵查、起訴之管轄不同、先後有別,尚難據此直指被 告楊絜雯素行不佳,被告邱歆茹前無受刑之宣告之記錄,素 行尚稱良好,被告杜宣霖案發前並無刑之宣告紀錄,案發後 受有酒後駕車之刑之宣告,亦難逕認被告杜宣霖素行不佳, 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絜雯自述自 小父母離婚,向與祖母同住,父親因案入監執行中,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7 頁),被告邱歆茹自 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子女,自小與母系親戚 同住,嗣生母另與他人結婚生子,自14歲起即自立更生並無 任何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現於南海漁村餐廳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02 頁反面),被告杜宣霖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母親已過世,哥哥與父親同住,其與伯父、伯父小孩、 姑姑及就讀國中之妹妹同住,現於新莊作雜工,有穩定工作 及住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及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均非居於主謀 之地位、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併參酌檢 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邱歆茹、杜宣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另被告邱歆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併參考檢察 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邱歆 茹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邱歆茹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楊絜雯因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楊絜雯不服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楊絜雯自陳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 杜宣霖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判決3 份及被告楊絜雯、 杜宣霖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絜 雯、杜宣霖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扣案被告楊絜雯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 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記帳帳本 1 本,被告楊絜雯自承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楊絜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主文下沒收之。被告楊絜雯之其餘扣案物、被告邱歆茹及被 告杜宣霖之扣案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絜雯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扣案之4 萬6,000 元是伊擔 任車手期間所取得之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14 號卷㈠第101 頁),且於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亦稱:4 萬6,000 元是伊在7 、8 月間提款的報酬,伊於105 年7 月16日當日共提款17萬 8,000 元,當天拿到8,000 元報酬,此與扣案之記帳帳本影 本所示「7/16 178分」、「7/16 8000 」之記載相符,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6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被告楊絜雯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是 奶奶交給伊要去繳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反面至 第227 頁),並提出保險費通知單5 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 238 頁至第243 頁),然其上之保險費應繳交金額加總為 3 萬多元,金額與4 萬6,000 元顯有差距,況被告楊絜雯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卻未為合理說明,應以被告楊絜雯於前 案所述較為可採,是扣案之4萬6,000元應屬被告楊絜雯擔任 車手期間所得之報酬,而本案被告楊絜雯之犯罪所得,以附 表一所示,被告楊絜雯提領款項共計3萬4,015元,依此估算 被告楊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約1,528 元(計算式: 34, 015/178,000×8,000=1,52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被告與告訴人廖崇宇已和解,並已匯款4,000 元,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楊絜雯已將個人就附表一之實際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 現金4萬6,000元,如為被告楊絜雯另涉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應於另案宣告沒收,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邱歆茹供稱:伊之報酬為每日1,000 元,伊共拿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被告杜宣霖則供稱:被告 楊絜雯每天給伊500 元,按日計算,如果被告楊絜雯有請客 ,就不會給伊錢,伊是7 月17日做到8 月4 日被告楊絜雯被 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此與被告 楊絜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明被告 邱歆茹、杜宣霖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僅能認定被告邱歆茹實 際取得報酬8,000 元、被告杜宣霖至多實際取得報酬9,500 元,又被告邱歆茹依和解時間先後順序已於106 年7 月17日 與告訴人周弘恩和解並匯款1 萬元,被告杜宣霖依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顯逾 9,500 元,可知被告邱歆茹、杜宣霖既均將個人實際犯罪所 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乙、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絜雯所為起訴書附表丙之二1.被告楊絜 雯提領部分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該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2 月,被告楊絜雯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楊絜雯自陳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上開2 判決在卷可憑,依 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 51 條第 5 款、第 5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丙之二:⒈被告楊絜雯提領部分):┌──┬────┬───────┬──────────┬─────────┬─────┐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主文欄 │備註(與告│
│ │被害人 │(單位:新臺幣│金額(手續費不計入、│ │訴人、被害│
│ │ │)及匯款帳戶 │單位:新臺幣) │ │人和解情形│
│ │ │ │ │ │暨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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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 │不詳 │被告楊絜雯分別於105 │楊絜雯犯三人以上共│被害人廖崇│
│ ├────┼───────┤年7月17日下午12時7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宇稱:已與│
│ │不詳 │不詳 │、12時7 分、13時18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被告楊絜雯│
│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4,000 元│
│ │廖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路3 段50號(上海銀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並收│
│ │(被害人│105 年7 月12日│土城分行)之提款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到款項,願│
│ │,起訴書│16時5 分,在旋│自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意給予自新│
│ │附表丙之│轉拍賣網向被害│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33151 、含門號0986│機會,同意│
│ │一編號8 │人廖崇宇佯稱願│元、4,005 元(即起訴│047081號SIM 卡1 張│法院從輕處│
│ │) │以4,000元出售M│書附表丙之二被告楊絜│)、黑色HTC 行動電│理(見本院│
│ │ │SIGTX970顯示卡│雯提領部分編號1)。 │話壹支(IMEI:3544│卷㈢第97頁│
│ │ │1 台,致告訴人│ │00000000000 )及記│反面及第17│
│ │ │廖崇宇陷於錯誤│ │帳帳本壹本均沒收之│3頁 )。 │
│ │ │,依其指示於同│ │。 │ │
│ │ │年7 月17日12時│ │ │ │
│ │ │51分匯款 4,000│ │ │ │
│ │ │元至0000000000│ │ │ │
│ │ │0428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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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3萬4,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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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丙之二:⒉被告邱歆茹提領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手續費不計入、│被告提款│主文欄 │備註(與│
│ │告訴人 │位:新臺幣)及匯款│單位:新臺幣)及地點 │之帳戶 │ │被害人、│
│ │ │帳戶 ├─────┬─────┬─────┤ │ │告訴人和│
│ │ │ │時間 │金額 │地點 │ │ │解情形暨│
│ │ │ │ │ │ │ │ │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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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2萬5 元│新北市土城│00000000│邱歆茹犯│ │
│ │ │ │日11時33分│ │區明峰街9 │00000000│三人以上│ │
│ ├────┼─────────┼─────┼─────┤號、11號(│(起訴書│共同詐欺│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9,005元│統一超商金│附表丙之│取財罪,│ │
│ │ │ │日11時34分│ │峰店) │二被告邱│處有期徒│ │
│ ├────┼─────────┼─────┼─────┼─────┤歆茹提領│刑陸月,│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2萬5 元│新北市土城│部分編號│如易科罰│ │
│ │ │ │日12時7分 │ │區金城路3 │1) │金,以新│ │
│ ├────┼─────────┼─────┼─────┤段50號(上│ │臺幣壹仟│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1萬5 元│海銀行土城│ │元折算壹│ │
│ │ │ │日12時7分 │ │分行) │ │日。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2萬5 元│新北市土城│ │ │ │
│ │ │ │日12時19分│ │區延吉街17│ │ │ │
│ ├────┼─────────┼─────┼─────┤0 號(OK超│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1萬5 元│商土城延吉│ │ │ │
│ │ │ │日12時20分│ │店)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4,005元│新北市土城│ │ │ │
│ │ │ │日13時18分│ │區金城路3 │ │ │ │
│ │ │ │ │ │段50號(上│ │ │ │
│ │ │ │ │ │海銀行土城│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單智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1萬4,005元│新北市土城│ │ │願以1 萬│
│ │(被害人│年7 月17日13時31分│日13時41分│ │區延吉街19│ │ │2,000 元│
│ │,起訴書│,在露天拍賣網向被│ │ │4 號(統一│ │ │和解(見│
│ │附表丙之│害人單智祁佯稱願以│ │ │超商祥吉店│ │ │本院卷㈢│
│ │一編號11│1萬2,000元出售水波│ │ │) │ │ │第70頁)│
│ │) │爐提貨券,致被害人│ │ │ │ │ │ │
│ │ │單智祁陷於錯誤,依│ │ │ │ │ │ │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3時│ │ │ │ │ │ │
│ │ │31分匯款1萬2,000元│ │ │ │ │ │ │
│ │ │至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彭嘉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1萬3,005元│ │ │ │同意被告│
│ │(被害人│年7 月17日12時,在│日13時43分│ │ │ │ │邱歆茹所│
│ │,起訴書│蝦皮拍賣網向被害人│ │ │ │ │ │提附件一│
│ │附表丙之│彭嘉音佯稱願以8,00│ │ │ │ │ │分期攤還│
│ │一編號12│0元出售GoPro 1台,│ │ │ │ │ │計畫(見│
│ │) │致被害人彭嘉音陷於│ │ │ │ │ │本院卷㈢│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第220 頁│
│ │ │同日12時匯款8,000 │ │ │ │ │ │) │
│ │ │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 │
│ │ │09帳戶。 │ │ │ │ │ │ │
│ ├────┼─────────┼─────┼─────┤ │ │ ├────┤
│ │丁心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7│1萬6,005元│ │ │ │不求償,│
│ │(被害人│年7 月17日14時,在│日14時32分│ │ │ │ │由法院依│
│ │,起訴書│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 │ │ │ │ │法處理(│
│ │附表丙之│人丁心珮佯稱願以6,│ │ │ │ │ │見本院卷│
│ │一編號13│100 元出售冷氣,致│ │ │ │ │ │㈢第72頁│
│ │) │告訴人丁心珮陷於錯│ │ │ │ │ │、第102 │
│ │ │誤,而於同日14時23│ │ │ │ │ │-1頁、第│
│ │ │分,匯款6,100 元至│ │ │ │ │ │234 頁)│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6,005元│ │ │ │ │
│ │ │ │日14時34分│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1,005元│新北市土城│ │ │ │
│ │ │ │日15時53分│ │區明峰街9 │ │ │ │
│ ├────┼─────────┼─────┼─────┤號、11號(│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1,005元│統一超商金│ │ │ │
│ │ │ │日15時54分│ │峰店)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7│ 3,005元│ │ │ │ │
│ │ │ │日18時 │ │ │ │ │ │
│ ├────┼─────────┼─────┼─────┼─────┤ │ ├────┤
│ │李亞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8│ 1萬元│新北市樹林│ │ │已於106 │
│ │(被害人│ 年7月17日20時57分│日0時31分 │ │區中山路1 │ │ │年7 月31│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李│ │ │段152號1樓│ │ │日當庭以│
│ │附表丙之│亞純佯稱購買藥品設│ │ │(合作金庫│ │ │1 萬元和│
│ │一編號9 │成12個月連續扣款,│ │ │商業銀行樹│ │ │解,同意│
│ │遭詐騙第│需至提款機取消,致│ │ │林分行) │ │ │被告邱歆│
│ │1 次匯款│被害人李亞純陷於錯│ │ │ │ │ │附件一分│
│ │部分) │誤,而於同年月18日│ │ │ │ │ │期還款計│
│ │ │00時21分,匯款2 萬│ │ │ │ │ │畫,並請│
│ │ │9,980元至000000007│ │ │ │ │ │求法院以│
│ │ │0000000帳戶。 │ │ │ │ │ │此為附條│
│ │ │ │ │ │ │ │ │件之緩刑│
│ │ │ │ │ │ │ │ │宣告(見│
│ │ │ │ │ │ │ │ │本院卷㈢│
│ │ │ │ │ │ │ │ │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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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8│ 3萬元│ │ │ │ │
│ │ │ │日0時4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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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 │不詳 │105年7月18│ 500元│ │ │ │ │
│ │ │ │日0時4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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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8│ 3萬元│ │ │ │同意被告│
│ │(被害人│年7 月17日20時,以│日1時10分 │ │ │ │ │邱歆茹所│
│ │,即起訴│電話向被害人張志杰├─────┼─────┤ │ │ │提附件一│
│ │書附表丙│佯稱信用卡遭誤刷,│105年7月18│ 3萬元│ │ │ │分期還款│
│ │之一編號│需至提款機解除,致│日1時11分 │ │ │ │ │計畫(見│
│ │10遭詐騙│被害人張志杰陷於錯│ │ │ │ │ │本院卷㈢│
│ │第9 次、│誤,依其指示而於同│ │ │ │ │ │第205 頁│
│ │第10次匯│年月18日1時4分、1 │ │ │ │ │ │、第206 │
│ │款部分)│時8分,分別匯款2萬│ │ │ │ │ │頁、第23│
│ │ │9,985元、3萬2元至 │ │ │ │ │ │5 頁)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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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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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筱青(│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9│ 2,005元│新北市土城│00000000│邱歆茹犯│請法院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