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司拍,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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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
5日起向伊借款3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71,2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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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