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A06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A07
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6為相對人A07之姪子,相對
人罹患耳、腦中風,且高齡失智,意思能力不足,而相對人
次子乙○○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故原由相對
人長子甲○○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則定期會探望相對人父子。
相對人長子甲○○於民國112年4、5月間死亡後,相對人於113
年5月底因失去判斷識別力、意思能力不足,其名下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遭相對
人看護丙○○慫恿簽署專任委託出售,所幸聲請人發現此事,
提醒受託人關於相對人失智及意思能力不足一事,此專任委
託銷售始因而作罷。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仍有意思能力時
,曾要求聲請人幫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將相對人財產辦理
信託。詎料,113年8月間,相對人遭看護丙○○把持,居所門
鎖竟遭更換,致聲請人見不到相對人,且未能與相對人通話
聯繫,相對人所有親屬迄今均不知曉相對人情況。為免相對
人名下龐大財產遭他人覬覦而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已向本
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聲請在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
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禁止為出售、出租、
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意識均清楚,雖年
歲較大,仍可自己管理財產,目前除生活必須之外,其他都
以定存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不動產之權狀亦由相
對人自行保管,故無受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之必要。相對人
之長子甲○○於112年死亡後,聲請人A01即毛遂自薦表示自己
可以照顧罹患中風之相對人次子乙○○,故相對人於113年農
曆新年過後,將乙○○託聲請人A01照顧。嗣因A01未照顧好乙
○○,致乙○○病情惡化,故相對人將乙○○帶回改由看護照顧,
詎聲請人A01竟未主動歸還乙○○之銀行存摺、信用卡、提款
卡,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得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A01先後於113年5月24日盜領乙○○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9月19日分別盜領存款4次
,金額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此有乙○○於113年
底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A01,要聲請人等人別肖想相對人
及乙○○父子之財產可資佐證。另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6「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據相對人了解,系爭判決所涉及之買賣合約根本
就是聲請人A01帶乙○○去簽的。聲請人更曾欲相對人訂立遺
囑,內容是除了特留分給乙○○外,其他平均給丁○○、聲請人
A01、A06二人及戊○○,故聲請人等人實欲侵占相對人財產,
覬覦陳家財產,居心不良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
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
本院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
第4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
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聲請人二人撥打相對人看護丙○○手機之通聯紀錄截圖、大
家房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1、52
、87至90頁)為憑,惟遭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已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明確表明其意見如下:「(問:有沒有跟A01、A0
6說拜託他們幫你做監護宣告、信託財產?)我自己管理財
產,沒有說要做監護宣告。(問:聲請人稱你跟乙○○皆中風
、失智,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聲請要把你跟乙○○
名下的財產都禁止處分,你有何意見?)我要我自己處理財
產,他們要來侵占。(問:丙○○、己○○有沒有脅迫你或阻止
你、藏匿你,不讓你跟別人聯絡?) 沒有 。(問:要打電
話時丙○○都會打嗎?)不會。(問:丙○○會阻止你打電話给
A01、A06?)不會。(問:是什麼人要你賣土地的?)仲介來
講的。(問:是遭丙○○慫恿?)沒有。(問:有何意見補充
?)我的財產不容許無端取鬧,要我財產給他們,我的財產
自己保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或對於長子甲○○死亡一事之
陳述與事實不符,然此為高齡喪子者常會出現之合理現象,
且相對人就生活細節多能切題回答,能清楚辨識對話者並表
達自身想法、意願等,明確表達要自行處理財產,不容許聲
請人侵占之意思,亦已委任代理人維護其權利,並無明顯意
識欠缺之情形,本院即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自主。是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人身自由遭限制、未能自主對外聯絡乙節、失
智、失去判斷力及意思能力等情,即無可採。本院依據上開
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已不具自主意思能力,自不得僅
因聲請人主觀臆測,而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後,認尚不足釋明本
件有何未核發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處分相對人財產內容之暫
時處分,即不足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性及必要性,據此,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