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107號
SLDV,114,司催,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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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購入票
據號碼為AZ6630247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作為投標
使用,而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
票,已於開標結束後退還給聲請人之公司職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
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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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