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
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
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
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6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本金195,41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
、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