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0號
SLDV,114,司他,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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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萬1,20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4,166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166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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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