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玫玲
林郁茸
張美華
簡瑞清
詹永豐
盧張峰
方聖中
潘珍蘭
黃楓貴
謝一嘉
張英華
許炳南
林憶潔
共同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
」欄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相對人已付金額
」欄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
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欄之款項,惟相對人除
履行第1期即民國114年1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
第2期以後之款項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其餘各期款項依
調解方案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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