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