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吳司聰
被 告 郭悉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悉慧、江建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09%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悉慧、江建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標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郭悉慧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
清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為指標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以該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故目前
週年利率計為4.31%,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
8月29日,本金均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江建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 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 原告迄今僅借款850萬元予被告,其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2040萬元,為該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向原告申請塗銷其中1筆土地之抵押權,原告 當時已同意塗銷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被告至11 3年8月29日均繳息正常,原告拒絕其續約展期,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 標的,且該擔保債權範圍之發生及其範圍亦有爭執,原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全部,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該土 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200萬元, 足夠償還積欠之850萬元。
㈡被告江建標一開始提供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郭悉慧,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農漁會貸款要點,農會貸款是申 請擔保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要 求被告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加保,無視系爭土地已足額 擔保,被告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
㈢又原告自111年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自週年利率3.43% 提高至週年利率4.31%,已高於其他農會農業貸款年利率 及調升,並非合理。又原告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 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按約定 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原告已違約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113年12月12日准予拍 賣之強制執行(經核被告此項聲明及前揭㈠之答辯內容, 係要求撤銷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強制執行,屬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惟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 其從未提起反訴,故解為此項聲明僅為陳述意見,非提起 反訴,因此其前揭㈠與抵押權有效性有關之答辯內容,本 院即不予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 定書、淡水區農會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 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等語。惟查,借據第八條約 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未按期付息,依前述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此與前 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期限無涉。又被告簽立借據、授信約 定書之債權行為,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各該 行為之有效性應各自獨立判斷。故被告前揭㈠所辯抵押權 設定瑕疵或效力之抗辯,均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依約 償還借款本息乙事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償還本息、 違約金債務之認定。
㈢被告又抗辯:農會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語。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 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 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 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用於興建農業 資材及週轉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借款顯非 前述類型,故其提供連帶保證人,並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任意頻繁調高借款利率等語。查借據第4 條所載「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計價基
準,並依下列第一款第1目方式計息…㈠機動利率:約定以 貴會基準利率(目前利率為2.34%)為指標利率,並以該 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指 標利率依 貴會牌告知調整日機動調整。1.借款期間均為 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9%(目前計為年利率3.43%)」,借 據第5條㈡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年息1.5%訂定之。㈢約定「基準利率」係以「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依調整週期生效日分為:1.季調型:每年 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為調整生效日」 ,有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兩造簽訂借 據時採用季調型各季15日調整、並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 故原告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調整計息,與約定無違,被告所 辯不得機動調整及應採次月調整計息,與前述約定不合, 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09% 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