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因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乙○○,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
史及病史:葉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其父親任職中
華電信公司,已退休,母親為國小附設幼兒園老師。其為大
學三年級肄業,未婚,曾在瓦城餐廳工作過兩年,大多處於
無業狀態,其長年與父母親同住。葉員為足月、以剖腹產方
式娩出,其他支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偶飲酒,早
年在朋友帶領下曾用過大麻、咖啡包、K、安非他命及其他
成分不明之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也因此曾在監獄裡勒戒兩次
。葉員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知
道新臺幣幣值,知道大略的物價。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葉員自述,其有時會記不起發病
過程。其印象中,其曾經歷過幾次長達十幾個月的嚴重憂鬱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輕度情感型之思覺失調患
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顯得憂鬱,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略防衛。其活動量小,話少,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其思考速度略慢,思考內容略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其仍有聽幻覺、視幻覺
,目前有視錯覺(將蟾蜍看成蛇)。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
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
覺失調症;雙相型』。葉員約十幾年前精神病病發,整體功
能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俱部分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
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
會性。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
產之能力,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乙○○及其母甲○○、兄葉祐辰均
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見上開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
書),因認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