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曾OO
相 對 人 曾OO
非訟代理人 郭怡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曾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OO係相對人曾OO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7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一、曾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智能
障礙』及『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二、曾員因上述2診斷之綜合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三、曾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定,預期將維持現狀」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曾OO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曾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曾OO已歿,其最
近親屬為其母曾OOO、弟即聲請人曾OO2人,而本院為瞭解
上開人等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曾OOO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相對人部分因其搬離住處而未能訪視,曾OOO則
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訪視,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弟弟,依據訪視時聲請人(案弟)陳述
,其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與能力;惟應受宣告人搬離住家
後,拒絕與聲請人聯絡,且已對聲請人提告。本案因應受
宣告人搬離住所,聲請人陳述關係人(註:即曾OOO)具
失智症病史,無法訪談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
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
5日晟台成字第114004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二)再者,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已到庭陳稱:聲請人都把相對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收走,且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
意把相對人的錢領走,聲請人一個禮拜給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600到800元,但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還有黴
菌濕疹,一個月醫藥費都不夠600至800元,相對人跟聲請
人要錢,聲請人就罵相對人白癡、白目,且聲請人怕相對
人跟女朋友結婚,就把相對人的身分證拿走,相對人已經
對聲請人提告侵占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到庭所陳及上揭調查報告內容後認,聲請人
雖迭次陳明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
及存有財產上糾紛,感情亦非融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缺
乏信賴,更表明無意願讓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曾OOO罹
患失智症,於社工訪視時已有不能陳述意見之情況,其精
神狀況亦難期待期得以勝任輔助人之職務,本院綜核上情
認聲請人、曾OOO2人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另考量聲請人
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之主管
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
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
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
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輔助職務。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曾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