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74號
SLDV,113,訴,237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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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鄭如姍
被 告 孫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兩造約定自108年1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
還5萬元,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30日,詎被告僅陸續清償合
計70萬元後,剩餘50萬元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33號卷第13頁),被告復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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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