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范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說明原
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未特定其主張兩造間所
生私法上紛爭之原因事實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未記載對於被告有何訴
訟上請求,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
有不備。爰命原告以書面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
為「天泉物業梁紹中(東京都物業)」,然未特定究係對於
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起訴,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
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
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
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