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養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4年度,105號
ILEV,94,宜簡,105,200509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黃亮錏即惠好安養中心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被告甲○○及訴外人吳有義將 其母親即訴外人吳 阿芽自羅東博愛醫院揭接出院後,送至原告托顧,由吳阿芽 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被告甲○○為保證人,約定每月安 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元,後經商議安養費用 每月改為二萬二千元,其零星由原告負擔,並於每月七日以 前繳納,其他費用另計。詎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七月止,總 計積欠六個月安養費共計十三萬二千元,除其中部分安養費 由吳阿芽養女呂吳美玉支付三萬元外,尚欠十萬二千元被告 甲○○係養護同意書之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惠好安養中心養護申請書、 養護同意書、入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吳阿芽與原告簽訂養護同意書,約定每月 七日以前給付安養費用,並由被告為保證人,而吳阿芽尚積 欠前述安養費用,被告為上開安養契約之保證人,於訴外人 吳阿芽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一百一十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0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