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吳宇文
被 告 張軒侃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吳天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許可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之吳天銘為訴訟代理人,固經本
院當庭許可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119頁)。然經
本院嗣後審視結果,吳天銘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案號
並非本案案號,吳天銘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起訴
不僅礙難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亦難認吳
天銘具合法代理原告進行本案訴訟之權限。再者,吳天銘於
本案訴訟程序時自陳為原告媽媽的朋友,於本股承辦之另案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卻陳稱係原
告爸爸的遠親,前後所述有異,且均非原告之配偶、三親等
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參以吳天銘本身既不具法律相關專業,於言詞辯
論程序時所為陳述亦難認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於此情況下
,顯難認其具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能力及素養,故本院
認其不適於繼續為上訴人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
銷前准吳天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