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2號
SLDV,113,訴,16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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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原 告 鄭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黃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闕世謙張文德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利公司)、蔡政達尤文群鄭蔡芳蘭(下合稱闕世謙
6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本院
卷第24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數額,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62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合意「自111年6月1日以後之年租金,於每期第1日
即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5%*18平方公尺計
算之年租金予出租人。如於租賃期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將本調
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
續履約。」,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由闕世謙代表闕世謙等6
人收受全部租金。
 ㈡闕世謙等6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
闕世謙並已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付租金。詎被告未繳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迄已遲付達2年以上之租金
總額,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闕世謙等6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闕世謙
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5日收受闕世謙通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惟關世謙並未被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先前皆由帝利公司通知,從未
闕世謙個人名義通知,顯與前揭租金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
符。嗣原告雖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惟經被告要求出示相關文
書仍不出示,是以被告已將112年度及113年度之租金繳付予
闕世謙,系爭租約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闕世謙等6人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前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闕世
謙等6人嗣於110年12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合意
自111年6月1日起之租金,於每期6月1日一次繳付按當年度
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系爭調解筆錄
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
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就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下稱112年度租金)及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之租金(下稱113年度租金),應向何人繳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自闕世謙等6人受讓系爭
土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
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被告
闕世謙等6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於租賃期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並將本調解筆錄内容通知受讓人,使其知悉本調
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繼續履約。」,則原告確已承受系爭租約
,而成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有權代理全體
地主收取租金之闕世謙,業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上開系
爭土地移轉及應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事宜,且退還被告
已匯入闕世謙帳戶之租金同額支票1張,亦有闕世謙通知函
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
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自112年4月13
日起業已合法承受系爭租約,且被告並已受書面通知而知悉
系爭租約移轉,是以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被告即應
向原告繳納,首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示證件云云,
惟查闕世謙為有權代理原出租人全體收受租金之人,其以書
面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業已踐行被告與闕世謙等6
人在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通知方式,是被告前揭抗該
,並不足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前繳納
112年度租金,並於113年6月20日催告被告於應113年7月5日
前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嗣因被告仍未繳納112
年度租金及113年度租金,原告乃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迄1
13年7月5日尚未繳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
各該通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被
告亦自承有受收各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迄至113年7月12日止確實未向原告繳納112年度租金及1
13年度租金,然其113年度之租約期間係迄至114年5月31日
止,是於113年7月1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與民法第440條第3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縱認該條文所指之2年租額僅須租
金陷於遲延即可,而無庸2年期滿(本院不採此見解),惟
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適用第2項規定,亦須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終止租
約時,距被告應繳第2年欠租之113年6月1日期限,亦未滿2
個月。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被告欠租達2年數額而
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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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