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83號
SLDV,113,訴,13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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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
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11
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
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頁)。復原告以
113年1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本
院卷一第248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上樸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上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投資股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萬元於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下稱系爭汐止建案),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
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
付。嗣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之新樸文
藝建案(下稱系爭板橋建案)訂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並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占系爭板橋建
案總投資金額5%,而應得分配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
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5%之報酬。惟系爭板橋建案早已
完銷多時,應得結算各項銷貨收入、成本、費用與淨利,系
爭汐止建案亦早已不再開發興建多時,被告亦應得計算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與原告開會時始
首次口頭告知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
迄今仍拒不提示帳簿與各式憑證供原告查核,亦不偕同原告
結算系爭板橋建案之總利潤與系爭汐止建案之總虧損,致原
告無從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爰依系爭板橋契約
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
、第699條之規定,擇一裡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
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
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
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汐止建案虧損巨大,而系爭板橋建案之利潤扣除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後,幾乎為損益兩平,故兩造於113年1月25
日達成協議並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開立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結算清償,自無所謂被告
應協同清算或應給付投資本金、報酬之情形。退萬步言之,
縱使兩造仍需結算系爭板橋、汐止建案之盈虧,依系爭板橋
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應先由其可自系爭板橋
建案分得總利潤之5%扣除其中20%予被告後,再扣除其於系
爭汐止建案應分擔之總虧損10%方為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
之以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
後之5%計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系爭汐止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新樸建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訂立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項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
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面
額50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針對系爭汐止、板橋建案原告之投資,原告主張並未
進行結算,訴請結算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及保留給付,被告
則稱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已同意以500萬元結算完畢,被
告並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
造之爭執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是否經結算完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於原告起訴前未經結算,而於113年1月2
5日原告與其配偶吳寶蓮至被告經營之公司討論如何處理,
原告及吳寶蓮一開始強調投資四年多以來,均未有明細資料
及報表,被告則一再表示系爭汐止建案虧損600多萬元、系
爭板橋建案雖有賺錢,經結算500萬元僅剩484萬7,000元,
並提出帳冊、單據供檢視,吳寶蓮表示必須詳細看帳,不能
僅憑被告之說法,對於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例如管銷成本
等,雙方最初意見不同,然當日討論時間長達數小時,完整
錄音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28頁)。兩
造最初意見不一,然幾經討論,吳寶蓮錄音檔1:35:57
「我們今天,你今天是不是主要有幾件事,主要這一件事情
,第一件就是把我們投資辛苦五百萬,這個做結案,對不
對?好,那你今天就把這個五百萬還我們好不好」(本院卷
一第196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稱「我們現在,你
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
,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則於錄音檔
1:36:16又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
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
卷一第197頁)、再於錄音檔1:40:15「不是,你如果說
天有要把它結案掉,我們就把,把它結案掉,你現在不要說
結案完,你還對這裡有問題,那就不叫結案,你查沒問題
我們來結案,沒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但之後兩造間又因其他投資爭議討論甚久,但被告堅持不
同案件分開談,被告於錄音檔2:37:48「…沒關係,我們就
五百結掉,你ok,我們結一結,我隨時都,我今天本來就是
要跟你結,你知道意思嗎?我請你來的」(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於2:38:27「我我……開現金票,我開現金票給
你,即期票給你」。吳寶蓮錄音檔2:38:31回稱「好,
即期票好了」(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於錄音檔2:38:33
「對」。被告於下一份錄音檔4:48「那你要簽收,簽收完
才有代表你有收到這筆錢,我這張支票要給你,來,你簽一
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完畢後,稱
「我們結清」(錄音檔10:15,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
當日討論最後,被告簽發即期支票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
在113年1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茲李坤佑投資朱志民君之汐
止案及板橋案共計500萬元,今日已全部結清。」親筆簽名
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後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500萬
元。準此,被告明確表示結算後因為虧損,原告僅剩484萬7
,000元,原告起初不認同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亦主張投
資4年多第一次看到帳冊、單據,一時之間無法消化,對於
被告解釋之各種建築成本、營銷管控費用亦不認同,被告稱
如果要繼續對帳,歡迎原告下次再來,但如果當日要結案
可以,但是結案就是完全了結之意不要之後有其他意見。此
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是以被告從未承認系爭
汐止、板橋投資獲利,甚至認為虧損,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先
給付給原告500萬元,之後再慢慢結算,如此結算方式亦不
符合系爭板橋建案之結算方式。被告提出以500萬元作為全
部結算後,原告同意,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並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上,是以兩造以500萬元作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之結
算,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稱當日原告並無結清之意,兩
造僅就原告簽收500萬元之支票達成協議,顯與錄音譯文呈
現之簽署過程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原告已與被告確認當日以500萬元結清,在書面上簽名
表示全部結清,簽收500萬元支票之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原告配偶吳寶蓮雖於原告簽收即期票後,最後補充「啊
,因為你四年多的帳,今天才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 ,如
果你有問題的話,我們再電話聯繫,好不好 」(第二份錄音
檔10:18,本院卷一第228頁)。但此乃吳寶蓮個人意見,不
能代表原告本人之意,更無法推翻原告本人與被告就系爭汐
止建案、板橋建案以500萬元結清之協議。原告又稱其簽署
動機係因為其他投資案遭被告詐騙,為維持生活及避免再度
受騙,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返還50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從當日溝通開始即表示結算後是虧損,如果要詳細對帳
也可以,如果當日解決可以用500萬元結算,是以被告從未
有先行返還500萬元日後再慢慢結算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
告之動機為何,但其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為同意當日以500
萬元結清系爭汐止、板橋建案。縱使原告內心為真意保留,
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不影響兩造間以500萬元結算原告之汐
止、板橋建案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契約業已合意以被告給付給原告50
0萬元作為結算完畢,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其依系爭板橋契
約第1條之約定、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汐止建案、系爭板橋建案之投資報酬與
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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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