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
後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