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69號
SLDV,113,補,156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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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
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
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
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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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