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50號
SLDV,113,補,115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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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另外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已記載被告即少年
陳○銘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以及現保護少年之人張○桑、張○
豐以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但
該等裁定中僅記載關於少年陳○銘相關非行,並未記載關於
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少年李○凱周○杰、邱○葳、林○秀及其
法定代理人等關於原告起訴狀中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少年李○凱周○杰、邱○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明確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少年李○凱周○杰、邱○葳、
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等被
告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陳報可供本院
認定上揭事項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
請(例如以上被告另案案件繫屬法院、案號,但不限於此)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少年李○凱周○杰、邱○
葳、林○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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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