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113年3月9日清淞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例行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李玲委
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
蕙青代理』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3月10日
清淞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關於議題一『黃
莉惠委員接任第15屆主任委員』及臨時動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
公司第一順位』、『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等決
議無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各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