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12號
SLDV,113,聲,2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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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
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
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林湧冀
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
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
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
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
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
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
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
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
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
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
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
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
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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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