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珮萱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略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1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倪君馨帳
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
將原告所匯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使原
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審
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經查,被告因另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簡易庭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審並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移送併辦,被告在
刑事庭已承認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2
5頁、第146頁),並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佐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
審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其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而因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