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曾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OO為相對人何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
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55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何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何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何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
將繼續惡化,無法恢復正常。」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何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曾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曾OO、
利害關係人曾OO、何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OO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曾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曾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曾OO對於受監護人何OO之財產,應會同曾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