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7號
SLDV,113,監宣,57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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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7月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6日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3頁)
,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常答非所問、有時認不得人(本院
卷第3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周亞欣於114年2月7日
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與精神狀
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腦出血後
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腦
出血至今逾1年,認知功能未曾回復,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
微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8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2日因突發右側無力及無法言語,
就醫診斷為左側腦出血,其後半年內積極復健仍未能恢復語
言及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逐漸惡化,至114
年2月7日鑑定時,回話多為胡言亂語或詞不達意,鮮少表達
個人生理需求,且行為有明顯神經心理退化,目前已完全無
經濟活動,亦無功能性之社交行為,無法感知或詮釋社交訊
息(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長子高○○因腦性麻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
得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7、25至27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配
偶即聲請人、胞兄丁○○、胞兄丙○、胞弟戊○○,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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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