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13號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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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
,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
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
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
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
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
,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
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
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
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
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
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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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