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璟瀅即林春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
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70至82頁)、
房租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頁)
、應受扶養人張桂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042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餘4,5
45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
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427元之協
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533元(見
本院卷第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81萬3,406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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