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37號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