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7號
SLDV,113,家繼訴,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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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涂凱麗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琴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稱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然原告迄未見過系爭遺囑正本,也未
見被告證明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原告認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宣讀跟講解,懷疑二位見證律
師未盡到法律相關規定,而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為此
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106年6月7日
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乃106年6月7日委請經國家考試合格的律師製作,
並有三位見證人在場,依被繼承人江琴之意願及法律規定,
慎重所為,無可置疑,符合法定要件,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則
被繼承人江琴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
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江琴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琴生前於106年6月7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
遺囑,由尤彰澤律師、徐偉峯律師及林雅雯擔任見證人,
尤彰澤律師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被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與
原證3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為實。
  ㈡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江琴,民國0年0月00
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貴溪縣,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
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茲鄭重聲明:將本人所有
以前訂立有關本人任何財產之遺囑、遺囑修訂附件及遺囑
性質的產權處置,包含本人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
拾伍日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
遺囑全部作廢,並依民法規定立此囑書為本人相關產權處
置之最後遺囑,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即生效力。遺囑內容
如下」、「上開遺囑,由江琴述,尤彰澤律師代筆,並宣
讀、講解,於該立遺囑人江琴認可並簽署後,經余等在場
見證,作為立遺囑人最後遺囑;同時余等人應其所請,為
之見證,於簽署名字作見證人時,該立遺囑人,代筆人與
余等三人均同時在場,此證。」,其後由立遺囑人江琴
見證人兼代筆人尤彰澤律師、見證人徐偉峯律師、林雅雯
分別簽名及蓋章於後,故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形式上符合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之上開要件。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主張系爭遺囑有違
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見證人簽名,不代表有確實進行
見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
原告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原告僅係出
於其主觀臆測,懷疑見證律師未為宣讀、講解,而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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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